案 情
2007年11月,沈某承揽了某船舶公司的船舶喷沙除锈业务。某日,沈某在喷沙时发现喷沙机发生故障,遂向船舶公司反映,要求派员维修。次日,船舶公司派员到场维修。在修理过程中,沈某提供了帮助,公司修理员也未表示拒绝。沈某在帮助抬机器时发生事故,致右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为此花去不少费用。沈某诉至法院要求船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船舶公司称沈某是履行业务行为,公司概不负责。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只限于喷沙除锈,至于喷沙机的维修不在原告的工作范围内,而属被告的义务。在修理过程中,原告为了方便修理员修理机器而提供协助,修理员未明确表示拒绝,且接受了原告的帮工行为,后由于修理员的过失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自身工作范围之外,为了被告的利益义务帮工,且在整个帮工过程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某船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启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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