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5年11月30日,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施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汽车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轿车出租给施某经营,施某每月向公司交纳租金44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由施某承担。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7年5月27日14时50分许,施某驾驶出租轿车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左中、环、小指挤压伤。经交巡警大队认定,施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评 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旨在使侵权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故在赔偿责任主体上并不仅限于肇事驾驶员,还应包括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的人,可以有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雇主责任等等。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以每月4400元的租金将其所有的轿车租赁给被告施某经营,该车在车型、外形、颜色上都与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其它出租车辆相同,施某在经营期间不仅车顶上挂有该汽车出租公司的牌子,还使用该汽车出租公司统一的票据出具给顾客。从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看,虽然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没有直接支配和运行肇事轿车,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对车辆实行了统一管理,并享受了该车的运行利益,即每月4400元的租金。因此,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应当对被告施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关于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租赁方自负的约定,属两被告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施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万余元,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启东新闻网(市人民法院 成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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