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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是无证驾驶 保险公司也应赔
08-06-07 08:35:00   点击:  【

  

[案情]

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丽娟,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农民,住泗阳县众兴镇界湖村八组。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以成,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良瑞,男,出生于2005年9月21日,汉族,泗阳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雅婧,女,出生于2005年9月21日,汉族,泗阳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良瑞、刘雅婧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两原告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宿迁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负责人周守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江,江苏省宿迁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单位的业务员到刘宝之生前所在单位宿迁市德伟木业有限公司宣传吉祥卡A。2006年6月4日,陈丽娟之夫刘宝之在宿迁市德伟木业有限公司宣传下,以自已为被保险人,出资150元其中75元系单位代为支付,购买被告经营的吉祥卡A人寿保险一份, 双方约定,刘宝之职业类别:3,受益人:暂不指定,保险期间为:1年自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职业类别1至3级在发生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70000元等约定。2007年4月2日,刘宝之再次以自已为被保险人,出资150元其中75元也是单位代为支付,购买被告经营的吉祥卡A人寿保险一份,双方约定,刘宝之职业类别:1,受益人:暂不指定,保险期间为:1年自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职业类别1至3级在发生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70000元等约定。上述两份吉祥卡A均是在刘宝之交纳相应保费后,被告向刘宝之出具两份吉祥卡A保单。

2007年4月12日21时45分许,刘家建驾驶苏NK1097号轿车沿泗阳县“城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林线”5KM+80M处时,撞到同向在前驾驶摩托车的刘宝之(无有效驾驶证),致刘宝之当场死亡。2007年4月20日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宝之无责任。

[审判]

泗阳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刘宝之将保险费交纳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刘宝之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刘宝之没有驾驶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在刘宝之投保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免责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宝之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刘宝之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刘宝之的遗产,由被告向被保险人刘宝之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娟、刘以成、刘良瑞、刘雅婧保险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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