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刘宝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特别本案是因为无证驾驶,致刘宝之当场死亡,如判决被告赔款是否有背于我国民法相关要求。
1、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庭审中被告认为,保险单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则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为无效。四原告认为,以投保单上不是刘宝之签名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刘宝之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被告庭审后向泗阳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但该保险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并缴纳一半保费,应属有效合同。泗阳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业务员到刘宝之生前所在单位宣传保险业务,刘宝之在单位宣传下出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被告经营的吉祥卡A两份,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立法的本意在于防范道德风险,而在本案中,投保人刘宝之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不存在道德风险,故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从投保人刘宝之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来看,其行为表明其同意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并认可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也应遵守基本的诚信原则,提醒刘宝之签属保险合同“吉祥卡A”,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及时提醒刘宝之签名,却同意其投保并收取了保费,且被告没能向本院提供刘宝之签署而其拒绝签署的证据。刘宝之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保险要约,被告对此作出承诺,即向刘宝之发出“吉祥卡A”,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2、被告是否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刘宝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
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被告应当赔付理赔款140000元。被告认为依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规定,本案不应理赔,保单第一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可以证明自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系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内容由保险人事先拟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是被动接受或拒绝,而责任免除条款又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利益,故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明确说明,并应对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定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原告的举证投保单来看,该投保单上“刘宝之”非刘宝之本人签属,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泗阳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事实查清了,但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泗阳法院内部对本案出现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一种赔,一种不赔。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驾驶车辆应当持有驾驶证,是一般性常识,具有一般社会阅历的人都应当知晓。无证驾驶,违反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及其效果,必须符合我国公共的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立法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当这种行为发生而法律又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即尊重社会公德。虽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免责,但由于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如果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必将违背我国民法的有关要求。
持第二种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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